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9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汽车销售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2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之需急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同行相互照顾的好心为其帮忙,分两次分别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借时为六个月,逾期未还,每日加罚贰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仅还款40万元,仍下欠60万元迟迟不还,原告现也急需资金周转,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判令:l、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按2000元/天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和4月2日,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借款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从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时为六个月,逾期未还,每日加罚贰仟元整,抵押车辆合格证两份,陈某某,2014年4月1日。”和“今从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归还,每日加罚贰仟元整,抵押合格证两份,陈某某,2014年4月2日。”该两笔款借出后,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份归还了40万元,仍有6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份已经归还了4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未还,每日加罚贰仟元整”,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也当庭表示可以予以适当减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为以600000元为本金,从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之日2014年10月2日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归还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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