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谌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7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信阳市。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谌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平桥区洋**路*村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贵州某水泥厂支付本公司的9.5万元货款挪归自己使用,经公司多次催要,谌某某归还公司1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9.5万元资金(含以前归还的1万元)全部归还给灵石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辩护人意见称,案发后,谌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挪用的9.5万元资金(含以前归还的1万元)全部归还给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该辩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贾云清
审判员 张 素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殷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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