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9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大道(**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大道**大厦12*、12*、22*、22*、32*、32*号商铺,共计租面积436.41㎡。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中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递增率于每年10月23日前,下半年于4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递增后当期的半年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付款期,如乙方拖延缴纳,则甲方有权按应缴租金额的1%/日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现乙方迟延缴纳应于2014年10月23日前缴纳第五期(2014年11月23日-2015年5月22日)的租金329926元及2015年4月30日前缴纳第六期(2015年5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租金329926元,共计65985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在此期间仍继续使用我公司商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659852元;2、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第五期(2014年11月23日-2015年5月22日)每日1%×329926元及第六期(2015年5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每日1%×329926元,计1026069.86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王某某(合同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大道**大厦12*、12*、22*、22*、32*、3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计租面积(建筑面积)436.41㎡,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租赁金额第一、二年租金120元/月/㎡,即月租金52369.20元,租金从第三年开始递增,每年递增5%即年租金659852元。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递增率于每年10月23日前,下半年于4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递增后当期的半年租金。甲方给予乙方7天的付款期,如乙方拖延缴纳,则甲方有权按应缴租金额的1%/日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应同时交纳租赁保证金103270元,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移交物业经甲方验收并无遗留经济纠纷问题后7日内退给乙方,租赁保证金不计收利息。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10月22日,并交给原告保证金共103270元,原告未将该保证金抵扣租金。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租金65985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共1026069.86元,即2014年11月1日前的缴纳第五期(2014年11月23日-2015年5月22日)的租金滞纳金及第六期(2015年5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租金滞纳金。目前,租赁商铺被告未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598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日1%计算拖欠租金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拖欠租金总金额的20%即1319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59852元及滞纳金131970.4元,并同时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大道**大厦127、128、22*、22*、32*、32*号商铺交还给原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3元,由原告河南省兆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8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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