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83)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生女孩,于2008年11月15日生男孩。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生女孩,于2008年11月15日生男孩。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学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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