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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民初字第0974号
原告: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红生,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栾红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伤待遇,亦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1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77.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倍工资27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61081.4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依照修改后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即使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查某某工伤等级偏高,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份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当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17日原告查某某下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0日建湖县某某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查某某因工受伤,2010年3月3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查某某残疾程度为九级,建湖县某某保障局于2010年3月11日以EMS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原、被告就工伤待遇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查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建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查某某2006年2月份出勤13天,工资367.3元,3月份出勤5天,工资132.5元,4月份出勤16天,工资1424元,5月份出勤29天,工资2208.5元,6月份出勤14天,工资1208元。
又查明,原告查某某的损伤为右股骨中段骨折,2006年5月17日至6月4日在建湖县某某医院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7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在建湖县某某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病程中原告查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9193.39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再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向原告查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查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查某某依法应当享有劳动者的各项权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应依照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查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在审理过程中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查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故原告查某某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查某某受伤后未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0年4月6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证据或客观上确需延长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实际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根据原告查某某实际劳动时间和工资的领取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508元。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查某某支付各项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护理费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0元、停工留薪待遇18096元、生活费167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助金6032元,合计1037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查某某按规定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手续,被告江苏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按规定协助办理;
三、被告江苏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查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10371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道才
审 判 员 邵锦浩
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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