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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48)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燕、陈斯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李某甲、李某乙因与两被告人庭外和解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某某、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旭、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伟燕、陈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与郑某乙(另案处理)以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均在逃)在湛江市坡头区”XXXKTV”V8房唱歌时,因郑某甲的手指被”XXXKTV”大门口的铁栏杆割伤,陈某甲、郑某甲与该”KTV”老板陈某乙、符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吵。随后,陈某甲、郑某甲等人离开该KTV。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和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走到湛江市坡头区**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相遇,陈某甲、郑某甲再次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一起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同时,郑某乙用刀刺伤李某甲的腰部及背部等部位;郑某丁用摩托车防盗锁砸伤李某乙头部。李某丙闻讯赶到现场进行拦架,也被郑某甲、陈某甲、郑某乙等人殴打。然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称在XXKTV大门口自己和郑某甲没有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在**路路口是李某甲先踢了一脚郑某甲,我们才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赵旭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的发生对方有过错,双方在XXKTV发生争吵是因为郑某甲的手指被割伤后出于维权引起的,继而对方追赶到**路路口发生争吵后斗殴才导致本案的发生。(2)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此之前无犯罪记录,是偶然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某丙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是:陈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交给郑某丙8000元,并让他帮忙去赔偿给两被害人。(2)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主要内容是: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家属交来的赔偿款45000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某甲、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陈某甲、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称在XXKTV门口没有和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是李某甲和李某乙追到**路路口的,也没有发生争吵,他直接打自己;郑某丁是抢了李某乙的车锁打他的。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黄伟燕、陈斯明律师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定性错误,只能以聚众斗殴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由聚众斗殴行为出现重伤结果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重伤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及直接组织、指挥故意伤害行为的首要分子才对重伤结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既没有直接持刀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指挥他人持刀行凶的行为,仅是赤手空拳参与斗殴行为,起诉书指控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郑某甲定罪。(2)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分别在XXKTV大门口和**路路口先后两次用脚踢了被告人郑某甲,被害人李某甲的挑衅行为是引起本案双方互殴事件发生的导火索和直接原因。李某甲实施的不当行为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3)被告人郑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4)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郑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与郑某乙(另案处理)以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均在逃)在湛江市坡头区”XXXKTV”V8房唱歌时,因郑某甲的手指被”XXXKTV”大门口的铁栏杆割伤,陈某甲、郑某甲与该”KTV”老板陈某乙、符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踢了一脚郑某甲。随后,陈某甲、郑某甲等人离开该KTV。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走到**路路口准备等车回家时,碰到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离开XXKTV去XXX白鸽粥吃夜宵,途中经过**路路口,又遇到陈某甲与郑某甲,双方又发生纠纷,李某甲又踢了一脚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便一起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同时,郑某乙用刀刺伤李某甲的腹部等部位;郑某丁抢了李某乙的摩托车防盗锁砸伤李某乙头部。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丙闻讯赶到现场进行拦架,也被殴打。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逃离现场。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依法临时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同年9月10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区分局海东派出所前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将被告人陈某甲押回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5月7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庭外和解,李某甲、李某乙共收到两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的赔偿款45000元。同日李某甲、李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李某甲于2014年1月*日0时43分报案称自己和李某乙在**路路口被人殴打。2014年1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决定对”1.05”**路路口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陈某甲,男,汉族。无前科。郑某甲,男,汉族。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XXXKTV”V8房间的一名青年男子声称手被割伤,然后要XX公司赔钱给他做医药费。V8房的人因此与888房间的人发生口角,我拉开他们,不让他们互相殴打,但其中一名888房间的青年男子仍然用脚踢了一脚那名自称手被割伤的青年男子。我继续将大家扯开,没过多久,大家就各自离开了。

2、证人符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日0时许,符某某、李某丁在XXXKTV一楼碰到朋友陈某乙,就问他怎么这么晚还来,他说有位客人手被割伤了要求赔偿。符某某、李某丁就和他一起去见这两位V8房间的客人。后符某某去上洗手间,回来时看到888房间里出来十几名青年男子,情绪很激动,要殴打V8房间的那两名男子,符某某、李某丁拼命用手拦住他们,但李某甲还是用脚踢了那名声称手被割伤的男子,后来双方被我和陈某乙等人阻拦下,他们不再冲突,双方先后离开了。

3、证人李某丙、李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日0时许,李某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他们在**路路口出事了,李某丙就马上要李某戊骑摩托车载他去**路路口,到了后李某丙看到李某乙躺在地上,李某甲在被人追打,李某丙马上过去拦追打李某甲的那些人,刚跑到跟前就被三名男子殴打倒地不醒人事了。醒来后就让同村的人送去医院了。李某戊看到李某乙被打到在地,头部流血。李某甲头部流血,腰部被捅了两刀,后背被捅了两刀。一名男子拿着刀追李某戊,没追上,就转头打李某甲。李某丙去拦架时被人打伤头部、腿部。

4、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日凌晨,符某某、陈某乙在XXKTV和两名男子争吵,李某己、李某庚和李某甲、”飞机”、”捞哥”等人劝阻他们。那两名男子就推拉我们,于是李某庚就和他们推拉起来,被劝阻后,我们等人就离开XXKTV,李某甲在等李某乙。之后,李某己和李某乙通电话,听到李某乙说他和李某甲在**路口被人围住,叫李某己和李某庚快过去。他们去到现场,看见李某甲头上身上都有血,李某乙、李某丙躺在地上。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实帮陈某甲交8000元给郑某丙赔偿给伤者,郑某丙还在收据上签名。

(三)、被害人的陈述

1、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日凌晨,在XXXKTV帮符某某及XX的员工与两名男子争吵发生拉扯。被拦开后,我和李某乙去到了**路口,约有十几名男子在路口处,一名男子问我是不是打了他的人,我说不是,说完,他们就围住我和李某乙,我马上打电话告诉李某丙我们被人围住。这时,一名男子用拳头打我的胸部,接着我被那几名围住我的男子用拳头、防盗锁殴打头部、额部、眼角、胸部、大腿。一名男青年用小刀捅我右腹部两刀,背部三刀。他们继续殴打我。没过多久,李某丙、李某戊赶到现场,李某丙拦架时也被那几名男青年殴打。李某乙被一名男子用摩托车防盗锁打后脑勺,并被几名男子殴打。

2、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日凌晨,我和李某甲离开XXKTV后,在**路路口被人殴打,我头部、鼻子、颈部、胸部被人打伤。

(四)、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1月*日凌晨,当时郑某丙说郑某甲、陈某甲在XX被人打了,我们出去看看郑某甲、陈某甲伤情如何。后来在**路路口有一名男子殴打郑某甲,另一名男子用U型摩托车锁殴打郑某丁,我和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陈某甲、郑某甲就开始对该两名男子进行殴打,他的头部、胸部、腿部都被我们打伤。我用拳头打其中一名男子头部两拳,用脚踢了该名男子的腿部、臀部几下。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

2014年1月*日凌晨,我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郑某甲等七八名男青年一起殴打坡头区XX村的两名青年男子。因为当时我和郑某甲与XXXKTV的老板和符某某发生纠纷,XX村的几名青年男子与我们发生拉扯,其中一位男子踢了我腹部一脚,另外两三名青年男子也对郑某甲的后背部打了几下。后XXXKTV老板拦开殴打我们的人,并叫我们赶紧离开。我们就走到**路路口准备打的回坡头镇。不知谁告诉在XXXKTV唱歌的朋友们说郑某甲被人打了,没多久就有七八名青年男子到**路路口找到我们。在等车过程中又遇到殴打我们的两个人,并发生了争吵,进行引发了互殴行为。郑某乙除了用拳头和脚殴打一名男子外,还用小刀捅伤其中一名男子的腹部等部位,郑某丙用拳头和脚殴打那名被郑某乙捅伤的男子的背部和腿部等部位,郑某丁用拳脚殴打那名用U型不锈钢摩托车锁砸伤他耳朵的男子的手部等部位,还抢了该男子的U型不锈钢摩托车锁殴打该男子的头部等部位,我殴打到那名被郑某乙捅伤的男子的左边肩部,郑某甲手部没有动作,脚有动作,是否踢到人我没有看清楚。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

我于2014年1月*日0时许在**路路口参与殴打他人,现主动到海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我和陈某甲于2014年1月*日晚上与XXXKTV的老板等人发生争吵,后我和陈某甲在XXXKTV大门口处被几名青年男子殴打,后来我和陈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在**路路口再次与他们发生纠纷,之后我们对其进行殴打。我殴打到那名在**路路口踢了一脚我腿部的男子。郑某乙用拳脚殴打一名男子外,还用小刀捅伤其中一名男子的腹部等部位,郑某丁用U型摩托车锁砸伤另一男子的头部,该男子马上倒地,郑某丙、郑某戊则用拳脚殴打那两名青年男子的头部、腹部、腿部等部位,陈某甲用拳头殴打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肩部两下。

(六)、鉴定意见

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582号、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本案的现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路路口。

2、经照片辨认,郑某乙辨认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陈某甲、郑某戊就是和自己在2014年1月*日0时许在湛江市坡头区**路路口一起共同殴打对方两名青年的人。

3、经照片辨认,郑某甲辨认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陈某甲、郑某戊就是和自己在2014年1月*日0时许在湛江市坡头区**路路口一起共同殴打对方两名青年的人。郑某甲辨认出李某甲是被自己和”番薯”、郑某丙、郑某丁等人殴打的被害人,自己当时踢了一脚他的腿部;李某乙是被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殴打、并被郑某丁用U型摩托车锁砸中头部的被害人。并对XXKTV视频截图辨认。

4、经照片辨认,陈某甲辨认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甲、郑某戊就是和自己在2014年1月*日0时许在湛江市坡头区**路路口一起共同殴打两名青年的人。郑某甲辨认出李某甲是被自己和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殴打、后被郑某乙用小刀捅了几刀腹部及腰部的被害人;李某乙是被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殴打、并被郑某丁用U型摩托车锁砸中头部的被害人。并对XXKTV视频截图辨认。

5、经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用刀捅伤他的男子是郑某乙,参与殴打他的和李某乙、李某丙的男子是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

6、经照片辨认,李某乙辨认出参与殴打他和李某甲的男子是郑某丙、郑某乙和陈某甲、郑某甲。

7、经照片辨认,李某丙辨认出参与殴打他和李某甲、李某乙的男子是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乙、陈某甲、郑某甲。辨认出手拿小刀的男子是郑某乙。

8、经照片辨认,李某戊辨认出郑某甲参与殴打李某甲、李某乙。

9、经照片辨认,符某某、陈某乙、许伟英、李某己、李某庚辨认出声称手被割伤,并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的男子是郑某甲。并对XXKTV视频截图辨认。

10、经照片辨认,符某某辨认出与郑某甲冲突的男子是李某甲。

本案证据还有: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赵旭律师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黄伟燕、陈斯明律师提供的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

陈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郑某丙收到8000元赔偿款的书证,因无法查实该8000元是否已经赔偿给被害人,故辩护人出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在XXKTV大门口自己和郑某甲没有和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在**路路口是李某甲先踢了一脚郑某甲,我们才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问题。在XXKTV大门口事件中,本案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及证人陈某乙、符某某、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因被告人郑某甲手被割伤而与陈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李某甲踢了一脚郑某甲;在**路路口事件中,本案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乙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是李某甲先踢了一脚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等人才殴打两被害人。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郑某乙、郑某甲积极主动实施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犯构成要件,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在XXKTV门口没有和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是李某甲和李某乙追到**路路口的,也没有发生争吵,他直接打自己;郑某丁是抢了李某乙的车锁打他的”的问题。在XXKTV大门口事件中,本案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及证人陈某乙、符某某、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因被告人郑某甲手被割伤而与陈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李某甲踢了一脚郑某甲;在**路路口事件中,本案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乙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是李某甲先踢了一脚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等人才殴打两被害人,郑某丁是抢了李某乙的摩托车锁殴打李某乙的。本案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害人是在去XXX白鸽粥吃夜宵时途径**路路口,偶遇被告人的。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问题。(1)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在**路路口遇到同案人郑某乙等人,并不是为与对方斗殴而准备纠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与同案人有聚众的故意;被告人等人在**路路口偶遇被害人,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导致本案发生。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蓄意等待被害人进而殴打对方的故意。被害方仅李某甲、李某乙两人经过该路口而发生争吵,后李某丙与李某戊闻讯赶过来,但没有携带任何斗殴工具,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害人有聚众或斗殴的故意。(2)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是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本案中因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XXKTV发生纠纷,在**路路口偶遇之后再次发生纠纷,李某甲踢了一脚郑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等人便临时起意殴打被害人,有确定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并不是一起由聚众斗殴行为出现重伤结果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两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有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应确定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2014年1月*日0时许在XXXKTV大门口,被害人李某甲等十几名青年与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发生争吵推拉行为,李某甲踢被告人郑某甲一脚。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等十来名男青年在**路路口遇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李某甲又踢了一脚郑某甲,郑某甲、陈某甲、郑某乙等人便殴打李某甲和李某乙,故意伤害了被害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因出现赔偿、谅解等酌情情节,应考虑该情节确定两被告人的刑期。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兴群

审判员  陈 夏

审判员  龙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蓓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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