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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四初字第269号
原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徐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师琦、王贝贝,被告徐某、徐某乙、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时**分许,被告徐某驾驶鲁EF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大码头镇**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村委向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10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徐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时**分许,被告徐某驾驶鲁EF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大码头镇**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村委向西300米处时,因躲避一辆自行车向左打方向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甲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先后到广饶县**医院和东营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6215.8元。原告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某某护理。原告徐某甲自2009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承包土地从事棉花种植业。2013年1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东营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5年2月3日,经**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颈部外伤后致颈脊髓中央综合症,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徐某甲存在颈椎病及交通事故颈部外伤致颈脊髓中央综合症,系伤病共存,其参与度为45%-55%;原告徐某甲护理期限为24周;营养周期为8周,营养费为392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无后续治疗;后期无康复治疗;对手术后休息时间不予评定。原告徐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600元。原告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拖拉机损失为11500元(含播种机损失),农机改装费用为3300元,共计14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F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某乙,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向原告徐某甲支付赔偿款18500元(其中财产损失11500元,医疗费7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医院住院病历、东营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发票、土地承包合同、广饶县大码头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韩某某(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广北农场**农资农具总汇收款收据、东营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徐某提供的收到条、广饶县**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徐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F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徐某乙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3920元、财产损失148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单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621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工作性质,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249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7628.8元(40500元÷365天×24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8641.1元(40500元÷365天×16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有四项主张均未作出,本院据此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应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徐某甲存在颈椎病及交通事故颈部外伤致颈脊髓中央综合症,系伤病共存,即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徐某甲外伤与其自身特有的颈椎病共同导致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210.6元(11882元×20年×30%×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7628.8元、护理费18641.1元、残疾赔偿金39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920元、财产损失14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7296.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128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46015.8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4015.8元,由被告徐某承担2000元(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甲185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83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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