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83)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利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吕焕林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时**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鲁E×××××轻型专业作业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利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二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及乘坐郭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时**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鲁E×××××轻型专业作业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利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二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郭某及乘坐郭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鲁E×××××轻型专业作业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20500元;被告人许某及其工作单位昌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时左右,他驾驶鲁E×××××轻型专项作业车沿利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二路交叉路口东侧向南左转弯时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相撞。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和110,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时**分许,他丈夫郭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她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知什么原因与一辆装垃圾的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司机下车了,只记得司机当时扶过她。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津二路与利十一路交叉路口及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2)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根据现场情况结合现场勘查等材料得出的事故过程为,事故时作业车前部中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碰撞,碰撞后电动车被撞出。
6、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本案案发后的报警情况和出警情况等。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王某无责任。
(3)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许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及被害人郭某、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调解笔录、调解书,证实鲁E×××××轻型专业作业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被告人许某及其工作单位昌邑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和被害人郭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
人民陪审员 张光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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