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4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2个月内不归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50000元整,其中本金200000元整、利息150000元整。2、因催账产生的汽油费、通讯费、误工费、误餐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期内的利息,张某某在给付本金时已先行扣除。张某某并非一次借现金20万元给葛某某。第一次借款是在2013年8月13日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逾期利息5%;并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利率3.5%计算,利息共计7000元整。葛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后,张某某次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葛某某93000元,另外7000元利息张某某先行扣除,张某某却要求葛某某在借条上将7000元利息写成付7000元现金,实际上葛某某并未收到该笔现金。第二次借款,也就是两个月后,葛某某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第一次借款,与张某某协商再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并将第一张10万元的借条收回,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葛某某第二次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84800元(其中,扣除了本金20万元的借期2个月内的利息14000元及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逾期10天的逾期利息1200元)。葛某某总共从张某某手中拿到借款177800元。因此,葛某某已经按照3.5%的利率全额支付了张某某2个月借期内的利息。葛某某现在仅需支付逾期利息即可。二、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欠条约定的5%的月息(年利率60%)明显高于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三、葛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已支付张某某利息2万元整,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后应当予以扣除。四、张某某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违约之诉,不存在任何交通、误工、精神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2个月内不归还按5%计算利息,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葛某某,担保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某某又向原告写了一份《证明》和一份《情况说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葛某某偿还利息20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50000元整,其中本金200000元整、利息150000元整。2、因催账产生的汽油费、通讯费、误工费、误餐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葛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情况说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某某辩称之前的一笔借款未还后归到本次借款中,且原告已先将部分利息扣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之前一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帐明细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约定了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葛某某已偿还利息20000元从上述债务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1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5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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