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81)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斌到庭参诉。被告熊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俩人便同居,租住在常德德山某某集团宿舍区。原告当时在某某集团织布车间上班,被告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同居期间被告赌博恶习便显露出来,经济上原告不能提,为此俩人发生争吵。后来原告善良认为可能是因为没有办结婚登记的原因,于是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在汉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都是再婚)。登记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赌博成性、脾气暴躁,毫无顾忌,对原告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生活上都漠不关心,被告打牌每次半夜回家原告必须满足其性欲,否则使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为了躲避这不幸的婚姻,于2011年9月辞职外出江苏打工,春节前夕原告回家,被告依然如故、我行我素,夫妻之间由此矛盾加剧。2013年9月原告被迫去长沙打工,原告春节回家被告依然借故找原告吵闹,不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职责,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本已受伤的身体又添新伤,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因赌博恶习不改,且被告对原告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职责,经常家暴,使得原告长期饱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
2、基层单位证明;
3、证人证言。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所举证据3,因其缺乏客观性,不作为本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熊某经合法登记结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又缺乏夫妻之间的有效沟通交流,感情日渐淡薄。庭审中,原告李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表明双方对于婚姻的漠视,视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在发现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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