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56)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亚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双方便开始出现矛盾。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的家人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剧了原、被告间的矛盾,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郭某乙、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自1999年外出后基本未回家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480元,系欠唐家铺乡杨其嘴村提留款4000元、修路集资款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从此分居至今,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480元,双方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考虑到共同债务均系欠被告所在村的提留款、修路集资款,为方便债务的处理,故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的偿还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义务的方式为向被告给付现金2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44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唐某某向被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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