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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07)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刘渡镇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号XX层。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掌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工。2011年9月10日,掌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京E×××××号中型客车,沿东营港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入海滨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擦,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队(以下简称“东营交警**队”)认定,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就其他费用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04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8890.56元、误工费19051.20元、交通费1269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费用76164.67元由王某某承担70%即53315.27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3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315.2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NNN298号)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侵权人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王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系涉案客车的实际车主。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XX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聊城市XX外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三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过程和医疗费产生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17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一份、海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发生检查费用的事实。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仙河社区管理中心房产物业管理中心**小区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八、护理人员李某某(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东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九、河口区某某汽修中心出具的修理修配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960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文书三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为定额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的公章,对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原告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证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因护理人员已超过55周岁,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承担;对证据九,该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据二、保险条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收到投保单,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部分及特别规定,投保人本人已完全理解,同时保单上约定产生纠纷由仲裁处理。条款协议上记载了商业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掌某某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驾驶人的准驾车型是B2车型,而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中型客车,属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合同只约束两被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然是两份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时间基本吻合,且所有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最后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该证据的客户名称记载为“京E×××××”,品名及名称一栏记载为“钣金喷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载明其所驾驶车辆为两轮摩托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未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掌某某驾驶京E×××××号中型客车,沿东营港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驶入海滨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擦,致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东营交警**队认定,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但因为没有床位,直至2011年9月12日才办理了住院手续,主要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膝皮肤挫伤,同月17日进行了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了医疗费33544.53元。出院情况显示右尺桡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治愈,右腕关节脱位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给予口服消炎药物及接骨药物治疗等。2012年2月9日至同月23日、2012年4月18日至同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至同月14日,原告先后三次到聊城市XX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4天、3天、3天,共计20天,分别发生医疗费10824.38元、1591.00元、2581.00元,共计14996.38元。另外,自2011年9月12日至同月24日,原告多次进行检查、复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827.1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在XX医院发生检查费123.8元。以上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50491.81元。庭审中原告就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手腕掌关节脱位,遗留右手功能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8周,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7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李某某护理,夫妻二人均为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XX村居民,自2008年春天始,原告及李某某随女儿宋某在河口区仙河镇居住,2013年8月份搬至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2011年9月23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掌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京E×××××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由京E×××××号车承担,两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由宋某某承担。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

另查明,京E×××××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发生本次事故时的驾驶人为掌某某,该车在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次事故因原告宋某某、案外人掌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酿成,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东营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京E×××××号客车在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虽然原告与掌某某在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与赔偿义务人按民事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91.81元,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270天,本案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在河口区仙河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19051.64元[(25755/年÷365天)×27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8890.77元[(25755元/年÷365天)×18周×7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李玉荣在护理期间为56周岁,对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其已超过55周岁而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必然发生,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有票据证明的12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至定残日58周岁,结合其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113322.00元(25755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八、关于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庭审中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元,但原告最后自愿放弃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504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由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9051.64元、护理费8890.77元、交通费1269元、残疾赔偿金113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追加掌某某为本案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驾驶人掌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已向其支付赔偿款35000元,对此不利于原告自己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了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及被告王某某已支付部分外的其余损失,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 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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