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和与罗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04)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徐某和,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英,女,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
原告徐某和与被告罗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和诉称,原告系弋阳赣某某轴瓦厂退休职工,几年前原配偶去世。原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确定关系不久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家务事均由原告操持,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且还经常带家人来与原告争吵。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判决之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过,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等;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等;
3、江西赣东北轴瓦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一年多来过着分居生活等;
4、(2012)弋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等;
5、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等。
被告罗某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被告罗某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系有关部门颁发或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丧偶多年。原告生育二子二女,被告生育二子一女,双方子女均已成家。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后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婚后,被告每星期回乡下老家一趟到教堂做礼拜。由于双方信仰不同,性格上的差异,平时缺少有效沟通和交流,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原告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之间的关系。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开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儿子将被告生活用品扔掉,不让被告进家门。之后、被告报警并求助县妇联解决,但未有结果。2012年2月25日,被告带着家人到原告处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有结果。因原告及家人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只好回儿子家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法院依法作出(2012)弋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互无联系,未共同生活,仍分居生活至今,因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本深圳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离婚,愿意给付被告部分生活帮助费等。
另查明,原告于1993年在赣某某轴瓦厂退休,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现每月退休工资1800余元。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无收入来源,依靠子女赡养。曾经办理了农村低保,结婚后,农村低保被取消。婚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信仰不同、性格差异、缺少有效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之间的关系,未达到老有所依的再婚的主要目的,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善,互无联系、来往,分居生活至今,仍旧未能和好,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本人无收入来源,生活较困难,且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部分生活帮助,离婚时由原告给予被告一直适当的经济帮助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和与被告罗某英离婚;
二、由原告徐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罗某英生活帮助费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萃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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