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79)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6民初476号
原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节元,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6275××××U(1-1)。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海某、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节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及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海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5693.30元。
被告王海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3时05分许,被告王海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K×××××挂)驶至弋阳县周潭乡垃圾处理厂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及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王海某垫付(原告未诉请,此外被告王海某还垫付了赔偿款3,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认收到)。原告伤情为:1、左足碾压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抬高患肢;2、10-15天后拆去足底缝合丝线,保持伤口干燥卫生,伤口处局部涂百多邦治疗,隔日换药一次;3、术后定期复查左足及左踝关节摄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去克什针及钢板;4、一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8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为10000元。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经本院告之,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按鉴定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0539.90元(按鉴定90天×双方协议单价117.11元/天)、误工费为14,297.40元(按鉴定180天×农业标准79.43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4556元(农村居民标准11139元/年×20年×20%);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2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皖K×××××挂车于2015年6月8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海某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海某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105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97.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88293.3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05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9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88293.3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海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1900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3000元,原告苏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海某垫付款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王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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