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刘某某、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02)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0630号
原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谭某某,居民。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刘某某、谭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按10%计算。到期后,刘某某、谭某某、某某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陈某某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谭某某、某某公司归还7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谭某某辩称:1、某某公司借款7万元是事实,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刘某某的签名和印章并非本人所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条上谭某某签名是事实,但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谭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
系谭某某的母亲。201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1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计算,时间一年借款人刘某某经办人刘某二○11年元月二十八日。刘某出具借条,并代表刘某某签字、盖章以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后谭某某在该借条上署名并表明“2014年6月还”。
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底,陈某某分别收到利息5000元。陈某某多次追索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陈某某撤回对刘某某、谭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要求其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因陈某某审理中认可已于2015年共收到利息15000元,故15000元抵算2013年度(7000元/年)、2014年度(7000元/年)的利息,因此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予以支持,但应扣除1000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桂香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应扣减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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