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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号时代星座**房。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双拥中路*号东方名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长沙某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笑、周智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李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东方名苑娱体中心,包括室外游泳池、室外网球场、健身房、棋牌室等。上述经营项目由某公司全额投资,由其承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承包前三年承包费(含租金)全免,第四年起承包费(含租金)为2万元,往后每年承包费(含租金)递增1万元。2010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必须购买不低于50万元的娱体中心所需设备。另查明,东方名苑娱体中心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号东方名苑会所,总层数为4层,占地面积5995.97㎡,该会所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该会所的室外网球场、室外游泳池均由案外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系受案外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交付室外网球场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室外网球场应由某公司全额投资建设,而实际上室外网球场系由案外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享有所有权。在这一既定事实下,某公司无权再要求某公司交付室外网球场,对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无权要求其交付网球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修缮屋顶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某公司应对承包的设施设备全额投资并承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某公司没有修缮屋顶的义务。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出资修缮东方名苑娱体中心二楼健身房屋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其不负有出资修缮东方名苑娱体中心二楼健身房屋顶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某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长沙某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本案争议标的物室外网球场由案外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享有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受案外人的委托享有室外网球场的管理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即被上诉人应交付的是建好的场地(含网球场),上诉人则负责相应配套设备设施的投资购买和安装,被上诉人应交付东方名苑娱体中心内室外网球场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投资添置的资产属于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有恢复原状义务等均表明合同性质实为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对租赁物有义务出资修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号东方名苑娱体中心内室外网球场交付上诉人和出资修缮东方名苑娱体中心二楼健身房屋顶。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租金(2013年度)2万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承包费含租金,单凭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司和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经营场地:东方名苑娱体中心,设有项目:室外游泳池、室外网球场、健身房、棋牌室等;以上场地资产的所有权为某公司所有,某公司享有使用权,但上述经营项目的设施设备由某公司全额投资,经营所需员工全部由某公司聘请,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承包前三年承包费(含租金)全免,第四年起承包费(含租金)为2万元,往后每年承包费(含租金)递增1万元等内容。2010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必须购买不低于50万元的娱体中心所需设备。
另查明,东方名苑娱体中心为案外人东方名苑的开发商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建设,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东方名苑小区业主的休闲娱乐活动。该中心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9号,总层数为4层,占地面积5995.97㎡,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某公司受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该中心,双方签订合同时该中心的室外网球场尚未建成,后由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投资建设。
本院认为,一、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名苑娱体中心成立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东方名苑小区业主的休闲娱乐活动,某公司在受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该中心应围绕该目标运营,故讼争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并在合同内容上主要是对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的项目承包经营权承包范围、期限、费用等进行的约定,是符合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要求的,这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有本质区别;其次本合同如为租赁合同,则占地面积5995.97㎡的东方名苑娱体中心,前三年承包费(含租金)全免,第四年起承包费(含租金)为2万元,往后每年承包费(含租金)递增1万元的租金明显远低于市场行情,不合常理;第三,合同对某公司投资规模等的要求,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东方名苑娱体中心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因讼争合同属承包经营合同,且明确约定某公司承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出资修缮东方名苑娱体中心二楼健身房屋顶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将东方名苑娱体中心内室外网球场交付某公司的问题。首先讼争合同只是约定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经营场地设有室外网球场项目,并未约定某公司应将建好的室外网球场交付给某公司;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室外网球场尚未建成,按双方经营项目的设施设备由某公司全额投资的约定,该室外网球场应由某公司投资建设,故其在合同签订两年后,东方名苑娱体中心所有权人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室外网球场建好后,再主张交付室外网球场,有违约定;第三,诉讼期间尚无证据表明某公司对目前建好的室外网球场有经营管理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东方名苑娱体中心内室外网球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长沙某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徐 笑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唐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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