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78)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黄石市某某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住所地黄石市下**街广州**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黄石市某某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检测中心)与被告黄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检测中心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原告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综合楼所有权,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成交协议书》。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移交和成交款支付事实多次协商后达成《关于**路**号综合楼出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余款。根据《成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款扣除原告应交纳的2013年租金80000元和2014年度租金160000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支付拖欠的房屋拍卖价款2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路**号综合楼出售的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参加竞拍取得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综合楼的所有权。2010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有500000元未能按时支付。根据《成交确认书》第5条的约定,2013年及2014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24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办公需要,经上级部门批准,原告黄石市某某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原告前单位名称为黄石市某某检验所)委托湖某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办公场所进行拍卖,其中包括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综合楼。2009年12月8日经拍卖程序,被告某某公司竞买取得该综合楼。同日,原、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又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关于**路**号综合楼出售的补充协议》,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150000元,其中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1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出拍卖房屋,逾期未能退出的,2013年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2014年需向被告支付租金1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650000元购房款后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500000,而原告至今也未能退出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楼,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2011年10月,经黄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原告的名称由黄石市某某检验所变更为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2015年4月1日,其名称又变更为黄石市某某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拍卖程序依法取得黄石市黄石港区**路**综合楼的所有权,则应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关于**路**号综合楼出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及方式支付拍卖价款。但被告在支付2650000元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价款50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未能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出其拍卖的房屋,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租金共计240000元。现原告行使抵销权,在将被告未能支付的500000元价款与租金240000元抵销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购房价款2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目前尚未退出被告所购房屋,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某某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支付购房余款260000元。
如果被告黄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及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黄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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