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4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19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甲。
被告:冯某乙。
被告:冯某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812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因二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12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向原告借款281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
4、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甲与原告刘某某胞弟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冯某甲之子即被告冯某乙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经刘某某介绍,2011年6月17日,被告冯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同年底还本付息。同年底,被告冯某乙支付了原告30400元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元月31日,被告冯某乙将未予偿还的借款190000元及所欠利息91200元一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1200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期满后,被告冯某乙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冯某甲在借条上签名,冯某甲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签名,但未表明签名的具体身份。原告因催讨无果,将冯某甲、冯某乙,同时以冯某丙出具承诺书为由一并将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812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冯某丙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涉及本案,在他案中已作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某某在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冯某丙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某乙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90000元,有相关银行取款记录和被告冯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甲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未表明签名的具体身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91200元利息计入本金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不计入本金,因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冯某乙应予偿还。此外,双方在借条中对该笔借款是否另行支付利息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冯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1200元,合计281200元,并按本金19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518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尊维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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