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34)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836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啸、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陆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7月7日起,朱某某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但该款朱某某至今未还,故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吴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9日,朱某某又分别向吴某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本别出具借条。后朱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向吴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归还。吴某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借款9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420元,由朱某某负担(吴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朱某某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华 伟
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
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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