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52)
湖南省湘潭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果,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熊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9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自行车沿步步高大道由时空广场往护潭广场方向行驶,至护潭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19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455.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其未收到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也没办法通过行政途径对事故责任进行行政复议,被告从程序上对该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在法律程序上,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责任大小的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的雇主没有在施工道路上设警示牌,因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其雇主,应当由其雇主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把所有的责任归责于被告来减轻其雇主的责任,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并没有评定到伤残,但花费的医药费却高达4万多元,原告可能存在小病大养的嫌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原告并未在起诉中写出,其他的赔偿项目看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30日9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步步高大道由时空广场往护潭广场方向行驶,至护潭卫生院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遇行人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事故后唐某某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垫付(未在原告诉请之列)。当日转院至湖南省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2月1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29390.25元。出院中医诊断: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拍片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半年禁负重;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当日用去门诊医药费281.3元。另出院后用去门诊医药费226元。被告赵某某共计垫付6000元(含未在原告诉请之列的湘潭市法检医院医药费2000元)。
2014年5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唐某某骨折延期愈合情况,左膝关节屈功能仍受限,建议继续促骨痂生长治疗三个月,预计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住院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唐某某事发时在湘潭市电业局下属的安装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不固定。
(二)对原告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671.55元(住院医药费29390.25元,门诊医药费28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19天,取内固定住院20天(30元/天×39天);
3、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
4、误工费12746.97元,原告住院19天,鉴定结论确认后续治疗三个月,取内固定住院20天,故其误工时间共计129天。原告月工资不固定,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36067元/年÷365天×129天);
5、护理费3854元,原告住院19天,取内固定住院20天,本院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36067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156元,原告住院19天,取内固定住院20天(4元/天×39天);
7、后续治疗费7226元,取内固定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结论预计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但原告仅提交了出院后门诊医药费226元的票据,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后续门诊治疗支持226元;
8、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57124.52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4000元(不含法检医院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村委会务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遇行人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某的损失57124.52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53124.52元。被告赵某某辩解未收到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确定双方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过错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判断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被告赵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53124.5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入9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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