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瞿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96)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0289号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超(受瞿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彪(受瞿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陆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5.4万元,但陆某某只按约归还4000元,余款未予归还。现请求判决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6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陆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陆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以购车消费为由向瞿某某商定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1日余款50000元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还款,每日罚息200元。”2013年5月2日瞿某某向陆某某支付了借款54000元。2013年6月1日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013年7月1日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余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瞿某某、陆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陆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逾期违约利率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瞿某某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0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其主张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瞿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瞿某某借款本息560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766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华朝
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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