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汤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8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37号
原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汤某乙。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汤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文涛、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吴某系汤某甲前妻,生育儿子汤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村**号***室房屋)及室内家用电器归汤某甲所有,并约定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因贷款未还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2年8月8日,吴某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贷款还清后,汤某甲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各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村**号***室房屋归汤某甲所有。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辩称:吴某甲、吴某乙对**村**号***室房屋系汤某甲所有并无异议,愿意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汤某甲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6日生于儿子汤某乙。后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婚生子汤某乙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事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两套,一套位于**村**号***室,一套位于**村**号***室。**村**号***室房屋归汤某甲所有,**村**号***室房屋归吴某所有。双方各自负责相应房产的遗留债务或贷款。协议另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30天内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未能按约办理**村**号***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又查明:2012年8月8日,吴某在京沪高速1185KM+700M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
再查明:吴某甲系吴某之父,吴某乙系吴某之母。李某甲与吴某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李某乙。
审理中,汤某甲提供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陈述:离婚后,汤某甲与吴某至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柏庄一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签字,但因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质证时,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汤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汤某甲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双方明确柏庄一村10号101室房屋归汤某甲所有,故本院对汤某甲要求确认**村**号***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村**号***室房屋归汤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汤某乙共同负担(汤某甲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汤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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