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无锡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47)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1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玉,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文涛、陈传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在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某某公司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3500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还款日期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做出了约定。事后,经其多次催讨,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93683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必要发生借款关系,汇入某某公司的款项应是他人的投资款,只是通过某某公司的账户转入投资的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且将款项汇入某某公司的并非李某,故李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协议上仅有公司的盖章,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名,故还款协议可能是后补的,只是为了将他人的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且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归还第一笔500000元是不客观的。综上,本案可能存在着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及主办会计串通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李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结欠甲方借款的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结欠甲方1350000元整。2013年1月22日甲方通过王某某借给乙方200000元,2013年5月22日甲方通过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借给乙方200000元,2013年5月24日甲方通过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借给乙方250000元,2013年6月17日甲方通过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借给乙方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甲方通过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借给乙方300000元,2013年9月27日甲方通过王某某借给乙方200000元;第二条、还款期限:1、乙方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还款500000元,2、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850000元;第三条、利息约定:上述欠款自款项借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利息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乙方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视为剩余未还款项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就未还款项全额向乙方主张,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4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李某为追讨该笔借款共计支付律师费380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6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李某称该1350000元是某某公司向其借款的,只是款项是通过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汇入某某公司的,李某是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王某某是其另一家公司的会计,借款当时是其委托该两汇款人转款的,故其是实际出借人,提供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分别出具的确认系受李某委托转款的情况说明各1份予以证明。某某公司对于上述情况说明均不认可,认为涉及的款项均不是借款,而是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投入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只是经过某某公司的账户转账而已。某某公司称自2011年下半年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委托总经理林龙水对公司进行管理,在此期间从未收到公司亏损的报表,虽然该1350000元款项是汇入了公司账户,但是公司并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从公司账册来看该1350000元是投资款的性质;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是王某某与陈叙君设立的,李某还曾经要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及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转股协议上签字,且某某公司存在多次向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该1350000元是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投入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提供解除委托并要求立即交出印章的函、2013年9月报表、转让股权协议复印件、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情况说明、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各2份、李某名片打印件、林龙水名片打印件、记账凭证4份予以证明。李某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转让股权协议,且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函与报表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情况,至于公司将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审计说明中记载了欠付李某1350000元的情况,对于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19日的邮件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如果1350000元是投资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另一份邮件反映的是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对于李某的名片没有异议,只知道林龙水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但不清楚林龙水与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关系;认为记账凭证中有一份明确记载是借款,其他3份记账凭证虽然没有写明是借款,但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所说的是投资款。某某公司表示审计情况中记载的李先生款项情况是审计人员根据公司的反映记录的,并不是认可公司结欠李先生如此数额的款项。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王某某称:其原本准备设立财务记账公司的,后公司未能实际设立,其就以个人名义帮别人的公司进行记账,其中就包括李某设立的公司;其是2011年5月进入某某公司,开始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代理记账协议,后来某某公司未能实际设立,其就在2012年8、9月份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工作;某某公司向李某借款是事实,因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行决定投资新的公司,所以由其负责进行贷款,在贷款没有批下来之前经过其牵线,由某某公司向李某进行借款,其中两笔借款是其帮李某先行垫付,因为当时李某资金紧张,后来李某已将该两笔垫付款归还给他;借款是要投资到新的某某公司,用于新公司的装修及购买设备;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李某已经将其垫付的款项予以归还。李某对于王某某的陈述及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陈述内容不真实,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还款时间都是在2013年9月以后,甚至有一次是在2014年1月份,当时李某已经起诉了。某某公司对其辩称所收款项为无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认为借款不是事实,但认可协议上某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本案涉及的1350000元款项的确是汇入了某某公司的账户,虽然某某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欲证明借款不是事实,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款项汇入了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其中一笔450000元的款项为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汇入的借款,其他三笔费用虽然没有明确记录为借款,但也无法证明是投资款,且该些凭证是某某公司内部记账材料,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投资协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作为投资款的事实,而某某公司在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如何支出该些费用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因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所称的1350000元系他人投资款的事实,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虽然借款的款项均是由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或王某某汇入某某公司,但无锡某某钢贸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均认可是受李某委托转款,故李某应为实际借款人,对于某某公司辩称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如某某公司认为该款系其内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侵害公司权益,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李某主张的标准经核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应为89288元,此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经审查,李某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某借款1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89288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
二、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律师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35元(此款已由李某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李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35元由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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