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16)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有宪(受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锡成(受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一村**号**室。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13年7月24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宪、梅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3月7日,陈某甲、陈某乙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扬名一村**-**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届满,陈某甲、陈某乙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归还借款20万元,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乙与陈某甲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7日,陈某乙叫陈某甲去无锡市产监处签字,陈某甲就过去了。去了之后陈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上签字,当时陈某甲知道陈某乙有借钱的情况,但是具体情节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要去办理抵押要签字。当时只看到借条,对于向谁借款等情况一概不清楚,陈某甲签字的时候借条的内容已经有了,陈某乙已经签好字。由于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系陈某甲、陈某乙共有,所以办理房子登记手续需要二人共同签字,签完字之后陈某甲就走了,之后的情况陈某甲不清楚。陈某甲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借款,不同意还款,要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陈某乙、陈某甲向吴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陈某乙、陈某甲向吴某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半年(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若逾期不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陈某乙、陈某甲分别在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签字。同日,双方就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542***、WX10005428***)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某,债权数额为20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2)锡证民内字第750号公证书1份,证明陈某乙、陈某甲于2012年3月7日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陈某乙、陈某甲,受托人为吴某;委托办理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此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陈某乙、陈某甲均予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办结委托事项止;陈某乙、陈某甲分别在落款处委托人栏内由签字。
2012年11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2)锡证民内字第4264、4265号公证书,证明陈某乙、陈某甲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发给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前面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该公证书仅限用于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借期届满,陈某乙、陈某甲未按约还款,吴某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吴某表示:吴某与陈某乙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吴某原来做市政工程,现在从事餐饮行业;陈某乙欠他人的债务快到期了,就向吴某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194000元应陈某乙要求于2012年3月7日转账给陈某乙的债权人戴某某,其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乙,陈某乙未就此另行出具收条;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原来是抵押给戴某某的,陈某乙的清偿债务后就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并重新抵押给吴某;借条由陈某乙书写,陈某甲在签字的时候知道上述借款事实。
陈某甲则表示:借条是陈某乙叫陈某甲去签字的,陈某甲就签了个名字,不清楚借条的内容;借条仅证明双方的借款意愿,不能证明陈某甲收到借款,且现有证据证明194000元不是交付给陈某乙、陈某甲而是交付给第三人戴某某的,同时,无证据证明其余6000元已实际交付。
诉讼中,本院向戴某某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戴某某表示:戴某某是通过邓某认识陈某乙的,陈某甲是陈某乙的儿子;2011年11月,陈某乙、陈某甲以做电脑生意为由通过邓某介绍向戴某某借款,借款金额15万元左右,陈某乙、陈某甲以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时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时,戴某某与陈某乙、陈某甲碰过头的;上述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陈某乙于2012年3月7日向戴某某提供的卡号帐户打款194000元,该194000元中包括其他出借人邓某的部分款项;债务清偿后,原借款手续已还给陈某乙,并注销了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的抵押,至于陈某乙还款的来源及该房屋是否又抵押给他人,戴某某不清楚,也不去管了,戴某某也不认识吴某;戴某某与陈某乙、陈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亦无其他债权债务。经质证,吴某、陈某甲对戴某某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可认定陈某乙、陈某甲向吴某借款的事实。借期届满,陈某乙、陈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双方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金额采用现金方式交付的,应当由出借人就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综合现有证据,吴某以转账交付的借款194000元可予认定,但吴某未就现金交付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以现金方式交付6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吴某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94000元。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吴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吴某借款194000元。
二、吴某有权以陈某乙、陈某甲所有的无锡市扬名一村17-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542***、WX10005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60元(含公告费560元,已由吴某预交),由吴某负担146元,由陈某乙、陈某甲负担4714元。陈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 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
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臻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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