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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林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
负责人:凌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某某某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某银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
负责人: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以下简称”XX跃进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某某某联合社(以下简称”B社”)、中国某某某银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以下简称”XXX赤坎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被上诉人XX跃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B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XXX赤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641NNN)所有权人为B社。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B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2)赤法执字第346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27日作出(2002)赤法执字第346号恢字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该房地产。为此,A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赤法执外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A公司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54.14平方米,建基面积287.11平方米)归A公司所有;二、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三、由XX跃进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明:A公司成立于1957年,为B社所属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湛中法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屋于1980年11月建成,于1992年9月3日登记在湛江市某某某用杂品公司名下。1995年11月7日,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登记在B社名下(所有权证:641NNN)。1997年9月8日,B社用该房地产为A公司向XXX赤坎支行(原为中国某某银行湛江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作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NNN3号。
再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湛江市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银行湛江跃进支行,于2004年11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应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继而应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登记在B社名下,故其权属人应为B社。是否支配及使用房地产并不是房地产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A公司认为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一直由其支配及使用,以及B社证明该房地产属于A公司所有,并不足以推翻房产部门对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内容,故A公司请求确认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归其所有及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行赤坎营业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1元,由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A公司原名为湛江市某某某用杂品公司,B社于1989年5月15日批复同意A公司的名称由”湛江市某某某用杂品公司”更改为”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屋建造于1980年11月,A公司于1982年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时,该房地产就是A公司的财产。1992年9月3日,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A公司颁发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1351524号)。根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精神,B社成立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统一管理。为了达成上市的目的,B社通过行政手段将下属公司的资产变更登记至B社的名下。属于A公司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于199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到B社名下。1997年9月,A公司下属的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日用工业品公司向XXX赤坎支行借款240万元,A公司用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1999年,为了便于A公司清收帐款及偿还债务,B社将应属于A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到A公司名下,但因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房地产未变更登记到A公司名下。1998年12月1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湛中法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作为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组管理、出租及收租,B社对该房地产归A公司所有没有异议。由此可见,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虽然登记在B社名下,但A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地产是A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归A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54.14平方米,建基面积287.11平方米)归A公司所有;三、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四、由XX跃进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A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粤体改(1996)77号《关于同意广东湛江B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减发起人股份的批复》,以证明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7月11日批复同意广东湛江B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划出其所属的A公司等9个子公司归B社,及同意广东湛江B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减发起人股份;二、湛供字(1996)18号《关于”湛江供销”集团股份公司子公司被划出后须及时更换土地、房产权证名称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的通知》,以证明B社于1996年12月18日发出通知,对已登记在B社名下的权属A公司等9个公司的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通知A公司等9个公司及时到当地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名称更换手续,并到有关银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三、湛供人6号《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批复》、《申请更改名称的报告》,以证明B社根据A公司的申请,于1989年5月15日批复同意将”湛江市某某某用杂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四、《证明》,以证明B社的固定资产情况(该固定资产中并不包括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及A公司是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五、《关于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以证明根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B社通知包括A公司在内的下属企业将名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到B社的名下。XX跃进支行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B社、XXX赤坎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XX跃进支行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地产登记在B社名下,故B社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A公司以涉案房地产由其支配使用且已将该房地产抵押为由,主张其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B社述称:涉案房地产权属A公司,并是B社的财产。
原审第三人XXX赤坎支行述称:A公司已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XXX赤坎支行,A公司进行破产还债程序后,XXX赤坎支行已申请了破产抵押债权。
对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641NNN)所有权人为B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纠正认定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现登记在B社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641NNN号。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原名为”湛江市某某某用杂品公司”。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原属于A公司的财产,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9月3日向A公司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1351524号)。根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精神,B社于1995年3月15日向包括A公司在内下属各企业发出《关于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要求将下属各企业的房屋、土地(包括空地、房屋占地)全部登记至B社的名下。属于A公司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于199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到B社名下。1996年7月11日,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粤体改(1996)77号《关于同意广东湛江B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减发起人股份的批复》,同意广东湛江B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划出其所属的A公司等9个子公司归B社。1996年12月18日,B社发出湛供字(1996)18号《关于”湛江供销”集团股份公司子公司被划出后须及时更换土地、房产权证名称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的通知》,通知A公司等9个公司及时到当地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名称更换手续,并到有关银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A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为了便于A公司清收帐款及偿还债务,B社将应属于A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到A公司下,但因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房地产仍登记在B社名下。
再查明:2004年10月13日,A公司与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出租给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9至2007年10月28日。2008年5月30日,A公司与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书》,继续将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出租给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此外,A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11月29日的《收据》及2011年1月5日、2012年12月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以证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租金是由A公司或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XX跃进支行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B社、XXX赤坎支行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主张确认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登记在B社名下,要确定A公司是不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涉案房地产登记至B社名下前的权利人是谁。根据粤房字第13515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湛供人6号《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批复》、《申请更改名称的报告》,涉案房地产在变更登记至B社名下前是A公司的财产;二、涉案房地产登记至B社名下的原因。根据B社于1995年3月15日发出的《关于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因B社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故将其下属企业(包括A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B社名下。在B社同意将已变更登记至B社名下的不动产归还给各企业时,因涉案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致涉案不动产至今仍登记在B社的名下;三、涉案房地产登记到B社名下后由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根据A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现金存款凭证》,涉案房地产登记在B社名下后,仍是由A公司出租给湛江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租金也是由A公司或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取。由此可见,虽然涉案房地产现登记在B社的名下,但涉案房地产原属于A公司的财产,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至B社的名下,只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而且涉案房地产也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应是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A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地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涉案房地产登记在B社的名下,就驳回A公司的确权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故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B社的财产进行查封不当。A公司请求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54.14平方米,建基面积287.11平方米)归湛江市某某供应总公司所有;
三、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XX路XX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21元,均由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红
审判员 许广恩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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