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02)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27号
原告:广东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湛江市某研究所,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湛江某某发展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原告广东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某研究所、湛江某某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有权处分,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唐 宁
审判员 吕汝贤
审判员 蔡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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