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87)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傅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务工。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江西省玉山县六都××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祥。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具借人:汪某某2012.1.18日”。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做约定,亦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元华
审 判 员 邓 伟
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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