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68)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雯伊,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甲。
监护人:何某丙,系被告何某甲的父亲。
原告莫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珍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莫某与其代理人覃汉扬、李雯伊,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年**月**日在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5年6月2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保住了性命,但治疗终结后记忆力差,不认识亲人,讲话不切题等,经过几年的治疗仍没有改善。2010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南宁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同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得出结论: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被告的父亲何某丙、母亲罗某甲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何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有位于河池市XXX公司集资房一套,该房登记在被告爷爷何某丁的名下,该房产留给被告。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被告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精心照料多年,又要抚养孩子,虽然被告家人也给予帮助,但一个女人遭遇此事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出于无奈。如能离婚,原告还是会尽所能照料被告。综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莫某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出生医学证明;6、民事判决书((2006)环民初字第151号);7、南宁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616号)及相关材料一份;8、民事判决书((2011)金民特字第1号)一份。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多年来对其照顾实属不易,被告理解原告的苦衷,对原告请求离婚及孩子何某丙的抚养没有异议,只是要求原告今后能常回家看看被告。
被告何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年**月**日,原告莫某与被告何某甲在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5年6月26日12时,被告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南宁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能力损害(中度),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3月16日,经被告何某甲的父母何某丙、罗某甲的申请,本院以(2011)金民特字第1号判决宣告被告何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在何某丁名下位于河池市**路**号房屋一套,原、被告表示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理解并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何某丙由原告照顾比较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女儿何某丙由原告莫某抚养至成年,何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莫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XXXX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珍妮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莫芳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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