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韦某甲与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3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及被告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供职于原河池地区某局。1998年8月13日,被告称其在外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后即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存入被告的工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对于原告的还款请求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某乙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8月13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原河池地区某局职工。上世纪90年代,某局为响应号召发展副业,下设河池公路某某总公司(现已吊销),被告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为公司业务员、手中有公司大量资金。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是公司款项,用于开采“黑水沟矿坑”,因此,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仅是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的资金往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便由被告偿还,也应当扣除原告尚欠河池公路某某总公司的款项后,就余款进行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5日”的挂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河池公路某某总公司工作,原告尚欠公司款项39,535.5元;2、河池公路某某总公司债权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欠公司款项未结清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同事。199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韦某甲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的《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交付该款项。借款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从本案借条“今借到韦某甲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的内容来看,其意思表示明确;从银行汇款凭证上看,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举证并未确实充分,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某乙偿还给原告韦某甲借款本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梁 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耀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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