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1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邹某某父亲。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丙、20**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丁、20**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戊;其中,长女出生在本国,其余子女均出生阿根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擅自把双方在阿根廷经营超市所得经济收入取回娘家,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计2000元。
被告陈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非要离婚,婚生子女邹某丙、邹某戊应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长女邹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邹某丙、20**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丁、20**年**月**日生育次子邹某戊;其中,长女出生在本国,其余子女均出生阿根廷共和国;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生活琐事等问题处理方法欠妥,互相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原告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阿根廷共和国护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生活琐事等问题处理方法欠妥,互相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融于交流、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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