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99)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44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陈某某《借条》一张,载明:“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蔡某某”。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原告原将朱某某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后又申请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蔡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蔡某某偿还该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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