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99)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仙民初字第5826号
原告:杨某某,女,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住仙游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次子(未取名)。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被告谢某甲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次子(未取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近来,双方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5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50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准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现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子女本人意愿等方面考量。本案中婚生次子(未取名)较为年幼,抚养其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时间相对较长,跟随母亲生活较为合理,故双方的婚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婚生次子(未取名)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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