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牟某某,吕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962)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锡滨刑初字第032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疯子”、“阿枫”,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9月1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1年10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浦勇刚、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晓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牟某某参与斗殴系受人指使。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6时许,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区**街道**村将鲍某某雇佣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开设的赌场冲散,鲍某某遂指使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纠集人员对金某某进行报复。当日,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纠集李某某、肖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购买了十余根木棍作为斗殴工具。后被告人吕某某约金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某加油站附近谈判,因金某某不愿意交出冲击赌场的人员,双方遂约定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等人驾驶汽车搭载金某某至本市滨湖区贡湖湾某某公园时,在此守候伏击的由金某某纠集的刘某、嵇某某等数人手持鱼叉等工具对牟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多辆汽车受损。被告人牟某某在驾车逃离时,将嵇某某撞伤。被告人牟某某等人将嵇某某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后嵇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嵇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牟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同时判决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判决前后被告人牟某某均未被羁押。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牟某某因患狼疮性肾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肾病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但被告人牟某某未至其原籍地公安机关报到,也未缴纳罚金,并擅自变更联系方式致使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与其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李某某、肖某、张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唐某、嵇某、郝某、苑某某、陈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收据、法医鉴定意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纠集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并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牟某某、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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