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汤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54)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涵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系莆田市城厢区某石膏材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实习)(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汤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11年6月间,被告汤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条、面板等装修材料,并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6267元。近期因原告自己也需要资金周转,故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被告汤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汤某某的配偶,被告汤某某的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汤某某、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67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变更货款为人民币36570元。
被告汤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11年6月间,被告汤某某多次向原告林某某购买建材,货款合计1563+1470+169+180+4236+578+128+1281+2171+371+1804+1379+3352+84+1655+348+865+1669+300+1434+891+479+8190+2346+972+2159+2596=42670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100元,尚欠3657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饲料款人民币36570元,有被告汤某某签名确认的供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起诉状中的货款人民币36267元系笔误,要求变更为人民币36570元,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加重被告负担,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362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3元,由被告汤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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