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47)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邢东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本案,2013年5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尚继英,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2007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2日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江,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张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辩护人尚继英、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一工地韩某甲办公室内因欠工资发生纠纷,李某、吴某某、吴某甲与韩某甲等人互相殴打,这时韩某乙上前拉架,吴某某用砍刀将韩某乙右手指、额头部砍伤,后又将砍刀投向韩某甲的右眼部,李某用钢管将韩某丙左侧太阳穴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韩某丙的损伤系轻伤,韩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砍刀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军骁
审 判 员 曹永平
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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