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1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邢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毛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按习俗于同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5.5万元。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举办婚礼当天,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结婚第二天,按照风俗,我跟随被告回了娘家,当晚被告非但不与我过夫妻生活,反而与我分居。结婚第三天,被告跟随我回到我家后,以我家有外债为由,无故挑起事端,闹得全家不得安宁。在随后的日子里,只要我在家,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我外出打工,被告就带其侄子、侄女在我家居住、玩耍。结婚后,被告从不做家务,在我家居住期间,被告非但不照顾我妈,我妈还要拖着病体为被告和其侄子、侄女买菜、做饭并笑脸相陪。尽管如此,被告百般挑剔,时常对我妈恶语相向。被告每在我家住上几天,我妈就会连气带累大病一场。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主动提出要与被告过夫妻生活,我刚一接触到被告,被告即边打、边挖、边咬,将我打得遍体鳞伤,在第一次起诉时,脸上的伤疤仍未痊愈。为了挽救婚姻,我强忍怒火,没向家人透露实情。又过一段时间,我再次提出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表现得比前一次更凶,我刚一接触被告身体,被告便手持匕首将我赶出卧室。我父母发现后,为留住被告与我好好过日子,曾当众向被告下跪,被告非但不领情,反而对我妈大打出手,打得我妈心脏病发作,不省人事。被告还时常夜不归宿。我家曾动员多名亲戚四处寻找。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独自回娘家,至今未归。自结婚以来,被告闹得我和家身心疲惫,心理憔悴,提心吊胆,生活困难且不安。被告除了婚前向我家索要彩礼3万元以外,婚前、婚后还多次毫无节制地向我和家人要钱3万余元购买衣物、化妆品等。为筹办婚礼、置办酒席等又花去12000余元。婚后,被告因病住院又花去25000余元。总之,为了迎娶被告,婚、婚后共花去我近10万元。至今仍欠下外债5.5万元。造成我及全家生活困难,我妈有病都无钱医治的尴尬局面。为消除心中郁闷与气愤,2012年12月30日我自伤自残,将左手小拇指剁断。无奈,我于2012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撤诉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据此说明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及价值2000元电动车一辆和价值2700元的戒指1枚;婚后共同债务5.5万元平均负担;支付我精神损害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裁定书1份,显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3月14日撤诉。2、邢台市**村镇**村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胡某,男,出生于19**年*月1**日,身份证号码**,系我村人。父母胡某甲、唐某某,均无正式工作,在本务农,现岁数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无其他经济来源,靠种地来维持生活。父母为了给儿子胡某结婚,把家里的积蓄全部花光,还借外债七万元,现父母已无还债能力,全靠胡某一个负担外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胡某无正式工作,靠打工挣钱来维持生活,本人无技术,挣钱有限,还外债也困难。3、胡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亲哥哥,原、被告结婚后,一切纠纷都是因为钱,被告不但不跟原告过,还向我母亲要了四、五次钱,共计1万元。全都是从我这里拿的。去年大约是这个时候(农历十月十一),原告因为被告住院从我这里拿了1.5万元。4、被告唐巧凤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姨,原、被告婚后三个月时,原告向我借了1万元,原因是被告住院了。之后一个礼拜后,原告又向我借了1.5万元,原因是给被告看病。到现在还没有偿还。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二嫂,原告去年这个时候为了给被告去天津看病,向我借了5000元。6、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原告在我这里借了3万元,用于迎亲,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尚存在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婚前彩礼和赠与物品依法不应当退还。第三、原告所述5.5万元债务不属实。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得了严重的疾病,花去医疗费用62249.15元。被告为此借款5.2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判决离婚,被告一方生活困难,依法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44张,总计金额62249.15元。2、被告的诊断证明8份,显示被告显示被告患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3、被告的献血证两本,显示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5月10日共献血四次。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邻居。2012年10月28日或29日因住院,被告父亲向我借了2.2万元现金。我发了工资就取出来。这个钱是被告父亲来借的,被告说自己住院借钱,让她父亲去拿的。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去年10月底到我家里说要去石家庄治病需要借我2万元。这笔钱是卖玉米得来的。被告没有打条,是她本人去的。我干着小买卖,家里一般有点钱。6、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左右,我借给李某甲22000元。7、李某甲的病历,显示被告李某甲因患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稳定,需院外继续治疗。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撤诉说明双方已经和好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缺乏法定形式,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家庭特困难需要民政部门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人唐某说原告借其3万元,不论真假,都是婚前债务。剩下三名证人都是原告的近亲属,借款时间均不是看病时间。原告哥哥胡某乙证明的借款时间,双方已经分居了,被告住院时间都是分居以后。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病系遗传先天性疾病,不应属于原告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均系分居后所产生的。该病跟结婚与否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其中一个献血证的献血人是李艳芳,而被告的姓名是李某甲,不是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因献血而否定被告所患的疾病是先天性遗传疾病。被告献血是弃血性献血。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血液是健康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或29日,被告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借款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患疾病是遗传性的,属终生医治的,不属于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由于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一般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3、4、5、6均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为原告的近亲属或关系较亲密的亲属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和诊断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为献血证,虽然一本献血证上的名字填写有误,但证书上有献血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为献血人为被告,对于两本献血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5为证人证言,考虑到被告方在结婚前收到原告家的彩礼3万元,从原、被告结婚到被告生病住院时间仅有三个月,以及被告从血站、新农合可报销等等情况,被告方不应存在如此巨额债务,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6为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7为医院病历,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的7月2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日双方分居。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撤回起诉。双方在原告撤诉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因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9月多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
再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电动车和戒指,均为结婚前购买,双方都声称是自己出钱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即产生矛盾,进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调解下,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病住院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本院在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是否真正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医疗费用的可报销情况,以及被告生病较重,离婚时原告确应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等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万元。由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动车及戒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件物品为自己出资购买。另即便两件物品确为原告出资所购,也应认定原告将该物品赠送给了被告,而不能索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原告胡某补偿被告李某甲1万元;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