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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976号
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被告廖某之妻。
被告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劭、人民陪审员贺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静和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系夫妻,被告廖某、刘某系夫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被告刘某某作出书面声明,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32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1、实际是为被告廖某借款,2、被告廖某以房产设定了抵押,应当首先以抵押物受偿,3、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某是共同借款人。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办理借款手续时,答辩人根本没有参加,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被告刘某某为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廖某、刘某为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6、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7、《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
8、被告廖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廖某以位于湘乡市东山路南门市场201号的房产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2、3、4、5、8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除《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名不真实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还有共同借款人,对证据1、6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证据2、3、4、5、8,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2、证据6、7,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7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3、证据1,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签名不真实,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证据1的证据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编号为CZT-GD2013175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页向原告出具《甲方配偶声明》:“致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430322197507157127)系本合同甲方(借款人)之合法配偶,本人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不论合同是否展期)承担清偿责任。本声明不可撤销。甲方配偶:刘某某。2013年10月24日”。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5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黄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廖某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5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黄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某在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保证合同》第3页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本人刘某(身份证号432301196612042087)系本保证合同甲方(保证人)之合法配偶,现作出以下承诺:本人知悉并同意本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本人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本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以夫妻双方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本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承诺人:刘某。2013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廖某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廖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廖某以位于湘乡市东山路南门市场2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79803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刘某在《抵押合同》第4页《共有人声明》上签字认可。《抵押合同》签字生效后,因抵押物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廖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系被告廖某的妻子。2、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收取代理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廖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被告黄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廖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廖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廖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明确承诺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在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保证合同》中向原告明确承诺以夫妻双方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且系被告廖某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实际是为被告廖某借款,属于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对借款的处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其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廖某以房产设定了抵押,应当首先以抵押物受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郭某是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本没有参与借款,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无论是否向原告出具承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损失32000元。
三、被告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廖某、刘某、湖南某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劭
人民陪审员 贺 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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