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535)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个体工商户,住广宗县,系原告孟某某之妻。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赵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4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有法定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借孟某某20000元我已经还清了。起因是在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合伙期间由我担保办了4张信用卡,其中有两张到期1个月未还,银行催我承担担保责任,我就把他们两人叫到一起商量还款的事,最后商量结果是由三方出钱,孟某某出两元、我出两万、杨某某出两万,我出的两万是借孟某某的钱,经孟某某同意我还卡上了。其中一张卡的利息1260元还是我还的。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没有借过孟某某的钱;2、假设被告潘某某所说成立,那么在孟某某与杨某某、李淑敏合伙纠纷一案中早已处理,也不应有还款义务。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借条系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借条是逾期提供的,我方不予认可;第二、该借条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关系,且该条的日期与原告陈述及诉状是不一致的。
对于该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经被告潘某某质证,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且被告潘某某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该借条虽是逾期提供,但是该借条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如仅以逾期提供为由不予采纳,则有悖司法公平、正义之原则,况且本院对原告孟某某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了训诫,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现金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该借款交付被告潘某某。庭审中,被告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其所述理由: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合伙做过生意,在合伙期间由他担保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其中两张到期未还,银行督促他承担担保责任,他就把孟某某、杨某某二人叫到一起商量还款事宜,商量结果是由三方各出2万元偿还了银行借款,他出的2万抵顶了之前的借款。对该说法原告孟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杨某某也未予认可。
本案合议庭分析认为,如果被告潘某某偿还了借款,依情依理应将借条予以收回,或者由收款人向还款人出具收到条,证明该借贷关系消灭,现该借条原件仍在原告手中,且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否认抵顶借款之事,被告潘某某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对被告潘某某就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借原告孟某某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所辩主张于法于理于情不合,本院难以支持。假如被告潘某某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二万元,根据国家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威
审 判 员 王 韡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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