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06)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修建“某某加油站”为名,从原告处购买商砼74立方,当时约定每立方290元,总计货款21460元,被告将商砼送达原告处后,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过两天偿还,并书写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60元。
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以修建“某某加油站”为名,从原告处购买商砼74立方,约定每立方290元,总计货款21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1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混凝土款2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双志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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