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司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97)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抚顺某复合肥有限公司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义民,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曲秋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山、刘义民,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8日,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法院判令谢某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并从2012年10月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谢某一审辩称:司某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违背事实。谢某从未向司某某借款,而且一直扶持司某某,使其从一个挂靠公司的经理,成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及某公司副总经理。司某某原是挂靠抚顺县物资局第二供应站经理,该供应站注册资金30万元,并且虚假出资,1999年由谢某引荐,担任中外合资企业抚顺某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担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11月1日谢某与司某某到新疆成立新疆某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司某某约定出资18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之前交足。此款司某某至今分文未交,均由谢某垫付。司某某几次汇款并非谢某向司某某借款,而是司某某偿还谢某借款。对此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司某某欠谢某860万元,证明司某某几次汇款是偿还欠款。2010年7月,抚顺某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定解除司某某董事长职务。谢某认为司某某对经营复合肥有一定经验,坚持由司某某继续经营。2010年11月,当时谢某正经营金矿,注册资金3700万元。司某某多次找谢某到新疆投资复合肥项目。2010年11月1日谢某与司某某等4人到新疆成立某复合肥公司。因司某某欠款数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范围,谢某对司某某欠款不在本案提起反诉,另行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司某某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6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司某某给谢某汇款20万元的汇款凭证;二、2012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司某某给谢某汇款6万元的汇款凭证;三、2012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司某某给谢某汇款5万元的汇款凭证;四、2012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司某某给谢某汇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五、2012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司某某给谢某汇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欲证明谢某欠司某某37万元。谢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笔汇款不能证明是欠款,而是司某某欠谢某的钱,给付的还款。如果司某某、谢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司某某应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借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抚顺县物资局第二供应站转制的请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司某某原是挂靠抚顺县物资局第二供应站经理,注册资金30万元,并且是虚假出资,由谢某引荐,担任中外合资企业抚顺某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谢某实际是抚顺某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司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欲证明司某某欺骗谢某到新疆投资复合肥项目,成立新疆某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谢某仅注册资金就投入1000万元,其他购置设备,征地、建厂房、招聘工人,办理相关手续等,实际投资3700余万元。司某某约定投资180万元,分文没有缴纳,由谢某垫付。不存在谢某向司某某借款。司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人事任命通知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建筑安装合同、各单位购设备明细、某公司合同一览表,证明司某某作为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签订合同、购置安装设备、购置设备支出价款745万元,安装设备支出141万余元。司某某质证后认为司某某与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司某某诉求没有关联性。四、借款条,证明司某某因购置、安装不合格设备给谢某造成经济损失,至2012年9月28日,司某某确认为860万元,因司某某无力一次性偿还,司某某以价款方式确认债务,约定360日还清,公司副总理金尔烈,监事李勇出具证明。此汇款是司某某偿还谢某860万元当中的37万元。司某某质证后认为此借条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9日司某某向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别汇款20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4年10月司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谢某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并从2012年10月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谢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谢某对五笔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并举出司某某拖欠谢某欠款的证据,认为司某某给谢某的汇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因此,本案中司某某既然主张是借款给谢某,就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司某某只提供五张银行汇款凭证,司某某只完成了“钱款给付”的举证,而没有完成该款的性质,即“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所以司某某没有完证,无法证明该五笔汇款为借款的事实。故对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司某某负担。
宣判后,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谢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司某某在一审中出示的全部证据均不能消灭谢某的债权。谢某以2012年9月28日司某某出具的860万元借据为由来消灭司某某37万元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谢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司某某与谢某之间是否成立37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息以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条,若债务人不认可借贷关系或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司某某主张其与谢某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故其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司某某与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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