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69)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满族,19**年*月*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曲秋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某某房屋开发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满族,19**年*月*日,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副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某某房屋开发处(以下简称某开发处)、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秋令,原审第三人某开发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赵某某作为施工单位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承建由某房屋开发的双阳花园6号楼施工任务,双方签订了《关于6号楼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结算前某房屋欠某公司160万元工程款,某在付款前用房屋做抵押,若某违约将以抵押房屋按照当时价格抵顶所欠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某公司因某房屋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留置了其负责开发的6号楼部分房屋。双方因此诉至法院,经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某房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某公司于省高院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某房屋*号楼31套房屋);二、某房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公司工程款927331.70元及利息;三、若某公司不能在10日内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则按现行市场价格确定其占有房屋的价格,并以此价格计算不能返还房屋的价格,用以抵顶抚顺市某房屋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多退少补。(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履行判决中关于还款和返还房屋的义务。2013年某房屋向抚顺市中院申请执行(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在房屋留置期间,某公司将6号楼6单元403号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张某;2011年10月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某房屋卖给了本案被告孙某某,遂联系某公司要求退还房款,某公司不同意退款,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购房款7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380元,经我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上诉过程中坚持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某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做出(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归属,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某公司于省高院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某房屋6号楼31套房屋,而争议房屋即为31套房屋中的一套。第三人某公司尚未履行判决书中返还房屋的义务,另第三人某房屋也曾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第三人某公司履行的返还房屋义务,本案争议房屋即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之一,故第三人某公司无权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张宏(原审法院如此书写错误,应为张某),即本案原告张某无合法依据取得争议房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某返还正阳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403号房屋。理由是:一、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悖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二、孙某某违法强占张某房屋,在张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房屋盗为己有,而孙某某自称从某开发处购得房屋时,该房屋已由张某占有,孙某某明知该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购买,其交易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孙某某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一、2011年5月6日,孙某某与某开发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交付购房款126,144.00元并取得涉案房屋,张某主张孙某某强占房屋,没有事实根据。二、张某提交的《欠款顶房(购房)协议书》是张某与赵某某签订,75000元的收条也是赵某某出具的,没有某公司公章,张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某开发处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一、孙某某居住的房屋是合法取得,受法律保护。二、(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涉案房屋为某开发处所有,某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且购房协议及收据均是赵某某个人出具的。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一、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优先抵付工程款,某开发处出售涉案房屋是侵权行为,且某开发处于2008年12月24日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故某开发处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已经五年,也履行了五年,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某公司因与某开发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8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抚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抚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某公司主张对留置的房屋享有优先授偿权,在本案庭审中予以放弃。本院审理当中,某公司陈述:施工当中,工程款由赵某某收取,用于开支和购买材料,没入某公司帐户。该判决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由赵某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在商讨工程有关问题上,赵某某以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经济往来上,在赵某某与某房屋开发之间进行,因此,应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就案涉工程款有权主张权利。但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赵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张某(作为甲方)主张于2008年3月2日与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欠款顶房(购房)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将乙方开发商用商品房顶付工程款,第6#6单元403号,建筑面积70.08平方米,顶(卖)给甲方,特达成协议如下:1、房价每平方米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总计金额56,064.00元。2、甲方付购房款56,064.00元后,乙方将该售房屋钥匙交给甲方,在没有正式手续前,甲方有权居住、装修,出现产权争议时,乙方承担一切责任。3、办理进户手续费和房屋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自负。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法定手续,此协议作废。该协议记载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在日期处加盖抚顺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区第三项目经理部公章),张某、赵某某均认可不是签订协议的日期。另双方之间并无欠款。同日,赵某某向张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款75000元整”。张某称《欠款顶房(购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价款为56,064.00元是为了少交纳税费,实际交款75000元,每平方米1070元;同时期市场上的同类房屋均价为2000平方米左右。
以上事实,有(2006)抚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07)辽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011)辽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张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欠款顶房(购房)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某开发处、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8日诉讼至本院,在双方纠纷未处理完毕之际,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赵某某虽系实际施工人,占有涉案房屋,但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且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现张某依据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要求孙某某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华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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