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45)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任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任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接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均和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陈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送货(规格及型号:LX1**/LX2**,数量各800桶),价值30528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如数支付了货款。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安全卫生、质量、技术规格要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解决方式及产品包装要求、供货方式、产品入库验收标准、产品质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规格及型号:LX1**/LX2**,数量各1000桶),货物价值381600元,同月1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前述货物。201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同一规格型号的货物各800桶,价值30528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同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86880元。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所以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688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68688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牌胶粘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对被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货款;2、答辨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前,答辩人不支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2011年3、4、6月份分三次从被反诉人处购买的**牌胶粘剂(规格及型号:LX1**/LX2**),其中大部分已经用于生产,因为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含有塑化剂,导致反诉人用该产品加工生产的包装膜被客户直接报废,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共计660348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予赔偿。反诉人处现存被反诉人的产品还有612桶主剂、815桶固化剂,由于主剂中含塑化剂无法继续使用,一直在反诉人库房封存,给反诉人造成不便,反诉人要求退还给被反诉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反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反诉人交付给反诉人的产品符合约定,产品质量完全合格,不含塑化剂;2、反诉人在收货以后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以及退货、换货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经反诉人验收合格,证明我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塑化剂的化学名是邻苯二甲酸酯,最常见的是邻苯二甲酸(2-乙基)己酯(DEHP)。2011年6月卫生部将塑化剂列入“黑名单”。
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货(规格及型号:LX1**/LX2**,数量各800桶),价值30528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如数支付了货款。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安全卫生、质量、技术规格要求、数量、期限、价格制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包装要求、供货方式及费用承担、产品入库验收标准和方法、产品质量责任、合同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送规格及型号:LX1**/LX2**各1000桶,价值381600元,同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签收了该货物。2011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送规格及型号:LX1**/LX2**各800桶,价值30528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同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武志霞、张伟超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686880元。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于我院,要求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同年7月30日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牌胶粘剂主剂中含有塑化剂(DEHP),并超标,导致客户将自己生产的包装膜直接报废3237卷,每卷204元,给自己造成660348元损失,现剩余原告生产的**牌胶粘剂主剂612桶,固化剂815桶,价值233539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和退回剩余的货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对账单。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欠自己货款686880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自己取样于2011年7月19日在GTI对**牌粘合剂主剂中DEHP含量,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任县公证处人员和被告(反诉原告)派人在场对自己库房中封存的612桶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牌复合膜聚氨酯粘合剂主剂LX1**进行随机抽查,将抽查桶内的粘合剂倒入一玻璃瓶内由公证员封口后,共同到任县邮政处办理寄出手续,寄到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GTI,对检材内DEHP含量,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工艺记录表、送货单、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和包材报废声明书、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中国卫生部发布公告将塑化剂列入黑名单。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供给的粘合剂主剂中含有塑化剂DEHP,用此粘合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而被客户报废。
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称自己提供的LX1**产品中不含任何塑化剂,并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提交的证据有:自己提供检材,在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2011年8月17日对2011年4月2日生产的LX-1**胶样和2011年11月2日对2011年10月15日生产的LX-1**胶样进行检测,都未检出塑化剂(DEHP)。2011年6月3日自己提供检材在SGS进行检测,未检出DEHP。2011年8月1日自己提供批号为20110**和20110***,LX-1**检材在CTI进行检测,未检出DEHP。2011年11月7日自己提供,称是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色酱包膜(统一方便面)检材,在CTI华测检测,要求检测样品中的邻苯17项,检出限为1.0mg/kg,未检出DEHP。2011年11月2日自己提供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商标的酱包膜检材在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检测,DEHP的含量为0.512mg/kg。并提交了2011年6月27日《中国塑协复合膜制品专委会关于食品复合膜包装材料中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检验方法与判定的意见》证明包装材料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含量,不能作为该包装材料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特定迁移量或残留量超标或不合格的判定依据。提交2011年6月30日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关于完善和制度食品包装材料用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使用卫生标准与检验方法的建议》、2008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于证明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中对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DBP、DEHP、DINP、DIDP的最大残留量或特定迁移量的规定及我国尚未发布对此测定的国家标准检验方法。本案应参照欧盟最新标准对残留量检出限30mg/kg的规定进行判定,本案争议的DEHP含量根本无法达到检出最低限值,即不能被检出。并提交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和快干胶说明书以证明自己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以上原、被告委托检测机构的测试方法都是GB/T21**-2***。
本案发还重审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现存的原告生产的**牌粘合剂主剂LX1**中邻苯二甲酸(2-乙基)已酯(DEHP)的含量进行检测,我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到被告库房,在原、被告、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原、被告共同协商从查封的原告生产的**牌粘合剂主剂LX1**中随机取样,当场贴上封条。同日原告申请对自己来时带来的用紫荆花漆桶包装的自称是2011年4月4日生产的**牌粘合剂主剂LX1**和自称从被告处取走的酱包膜中的邻苯二甲酸(2-乙基)已酯(DEHP)的含量进行检测。我院依法委托中国包装科研测试中心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机构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的GB/T21**-2008《食品塑料包装材料中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进行检测,检出限为0.05mg/kg。在2016年1月28日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报告2016-20-**1检材是我院组织,原、被告、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抽取的被告(反诉原告)处现剩余的原告生产的**牌粘合剂主剂LX1**,检测出其主剂中DEHP的含量为19.5mg/kg。报告2016-20-002检材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自称是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酱包膜,检测出其中DEHP的含量为10.3mg/kg。报告2016-20-003的检材是原告提交的用紫荆花漆桶包装的自称是2011年4月4日生产的**牌粘合剂主剂LX1**,其中未检出DEHP。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送**牌胶粘剂,规格及型号:LX1**/LX2**各1800桶,价值共686880元,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产品主剂LX1**中含有塑化剂DEHP,而拒付货款。关于塑化剂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处现剩余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诉争产品已过保质期,但原告(反诉被告)称“自己提供的产品主剂LX1**不含塑化剂,不会随时间的变化而产生塑化剂,但开封后也许会受到环境污染或保管不当等不排除会产生塑化剂”。被告(反诉原告)称诉争产品中如果不含有塑化剂即使过了保质期也不会含有,过了保质期也能鉴定。根据此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取样,并且此样品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取的。取样后,本院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所取检材和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提取的称是LX1**和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酱包膜中的DEHP含量进行检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几份自己取样,自己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2016-20-003,虽然均未检出DEHP,但对其检材的取得,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虽然是自己取样,自己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DEHP的检测报告,但与任县公证处在场取样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2016-20-001、2016-20-002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检测报告,可知,原告(反诉被告)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主剂LX1**中含有塑化剂(DEHP)。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的塑化剂迁移量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的塑化剂含量及超标是不同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后,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6034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现存的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塑化剂DEHP,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剩余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振华
审 判 员 郝晓芳
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禹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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