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兰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兰某,:广西宜州市石别镇X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兰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树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彬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覃某乙。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长时间离家在外,导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审理时虽然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但于2013年7月9日仍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后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仍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离家多年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儿子成年。
被告覃某甲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长时间离家在外,导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之后,被告仍然没有音讯,原告与被告亦一直没有联系、没有往来。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状况。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广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簿、(2013)宜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判断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育、抚养孩子,这表明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的下落不明,直接地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彻底地失去了相互的照顾和关爱。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难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再继续维持婚姻现状已无现实意义。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无法查清共有财产,被告出现后可就共有财产分割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二、婚生孩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树宜
审 判 员 刘晓彬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欢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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