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玉某团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79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环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玉某团,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居民。
原告玉某团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小照担任记录。原告玉某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校友,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用于学习花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止,逾期不还则被告应付20%的违约金即1360元,同时应承担原告此前购买笔记本电脑时所借款2500元。在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还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累计向原告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7660元未还。依据借款合约精神,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7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66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时止7660元本金的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还款律师函。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校友。原告曾于2012年的春季学期中把自己的半新旧笔记本电脑借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不慎把电脑丢失。2012年8月中旬,被告又借原告得6800元用于交学费,借款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过了十天左右的2012年8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经双方商量,被告同意书写借条给原告,并同意以2500元赔偿原告的电脑。借条内容为:“今本人韦某借玉某团人民币6800元整(陆仟捌佰整),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逾期不还加收本金额20%违约金。(附带笔记本电脑2500.贰仟伍佰整)。借款人:韦某,20**.**.**,身份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到后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还款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履约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成立的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的内容,只要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应当向原告加付20%的违约金,而且该内容也说明,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只需向原告加付20%的违约金即可,排除了需要另外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就丢失笔记本电脑达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约定是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玉某团借款本金3800元,违约金1360元,合计5160元;
二、驳回原告玉某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善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蒙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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