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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玉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玉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某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红霞,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州市汽车服务站出发行驶至宜州市城南转盘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玉某某驾驶的桂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河池市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玉某某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3、4趾迈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共23天,共花去医疗费9741.53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需要一人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贰个月,后继续门诊治疗。9月30日,原告到医院复诊,花费复诊费107.64元,医生根据复检结果,建议全休14天。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河池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10级残疾。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84.97+352.56(门诊治疗费)+107.64(复检门诊费)=984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3)护理费:1293.98元(56.26元/天×23天=1293.98元);(4)误工费:(2090-749)×3.5个月=4693.5元;(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238.6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原告64238.65元,不请求被告黄某某赔偿任何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23天因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玉某某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二个月;复诊建议全休二周(14天)。3、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总汇表。拟证明原告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复诊治疗费:107.64元;医疗费共计:9737.53元+107.64元=9845.17元。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桂M×××××何亮在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还在保险期内。5、伤残鉴定发票、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6、玉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1、原告玉某某家住在庆远镇**路**号,居住在城镇,并且在河池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玉某某在河池市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即原来的工资是2090元,出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是749元。减少2090-749=1341元。
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的请求,该请求过高;2、原告的700元的评残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州市汽车服务站往宜州市城南转盘行驶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玉某某驾驶的桂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河池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玉某某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第3、4趾迈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共23天,共花去医疗费9741.5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贰个月,后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9月30日,原告到医院复诊,花费复诊费107.64元,医生建议全休14天。2013年7月5日,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在同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河池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10级残疾。原告玉某某系河池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09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是749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强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外,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都予认可,但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请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一定的伤害,且被告黄某某负全责,故应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未请求被告黄某某赔偿,故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9384.97+352.56(门诊治疗费)+107.64(复检门诊费)=984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3)护理费:1293.98元(56.26元/天×23天=1293.98元);(4)误工费:(2090-749)元÷30天×97天=4335.9元;(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1581.05元。应由被告A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881.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881.05元。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XXXX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绍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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