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覃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75)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喜酒。此后,被告以上门女婿的身份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经医院鉴定系脑瘫患儿。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等等,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和睦相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告患有××,有时一个月发作两到三次。被告由于无法承受沉重的家庭负担,便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2010年3月,被告把儿子接回被告XX老家后,原、被告即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谭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某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覃某与谭某甲是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覃某与谭某甲生育有一子谭某乙;
4、××证,证明覃某系贰级××人;
5、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覃某于2014年3月13日曾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被告谭某甲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不同意离婚。其次,原、被告婚后育有一身患脑瘫的儿子谭某乙,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是孤儿,又是上门女婿,如儿子随其生活,其将无暇抽身工作,也无法养活自己及儿子,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各项证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即于2006年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环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出生后,谭某乙即身患××。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谭某乙由被告抚养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告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并最终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6个月后,又再次坚持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谭某乙今后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不宜判令由其抚养未成年人,同时,谭某乙长期由被告谭某甲抚养、教育亦是事实,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谭某乙继续随被告谭某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覃某离婚后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谭某乙;谭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存有重大争议,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谭某乙随被告谭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费300元给谭某乙。谭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被告谭某甲各承担7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忠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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