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06)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男,19**年**月**日生,壮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基、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某甲赔偿医疗费12484.98元,误工费3713元(20534元/年÷365天/年×66天),护理费562.58元(20534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860.56元。对赔偿请求,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人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韦某戊在喝酒醉酒后来到同村韦某丙家门前,无故用刀捅韦某丙在此停放在此处着的三轮摩托车轮胎。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另案处理)是韦某丙家亲戚,闻讯后赶到现场,见到韦某戊又第二次持刀来到现场捅摩托车轮胎,言语阻止未果后便到韦某丙家猪圈门口各自捡起一根木棒回到现场,然后用木棒对被害人韦某戊的双手、左某、及身上多处部位进行击打,韦某戊伤后被其亲戚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治疗费12484.98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右尺骨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急性酒精中毒。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8周,定期回医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韦某戊左前额伤疤长4.6cm、右手尺骨骨折、左手桡骨骨折,三处伤势均为轻伤。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河池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袁某、覃某乙、被害人韦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有罪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发现被害人韦某戊醉酒后无故用刀捅亲戚韦某丙的三轮摩托车轮胎时,未能正确处理,伙同覃某乙共同持木棒对被害人韦某戊的双手、左某进行击打,造成韦某戊左前额、右手尺骨骨折、左手桡骨骨折,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韦某戊醉酒后无故用刀捅他人的三轮摩托车轮胎,在他人劝阻时,由于酒醉无自我控制能力未停止,最终引发本案,其行为系严重过错,对此,在量刑上可对被告人覃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过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韦某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韦某戊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12484.98元,误工费3713元,护理费5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860.56元。的请求合理,因被害人韦海某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3572.11元,被告人覃某甲承担80%责任,即14288.45元。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审理。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52014年4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288.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春玲
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
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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