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梁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及经常打人的恶性,由于原告是婚前怀孕而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感情的基础本身就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原告一直在与被告的争吵和打骂中艰难度日。直到2012年,随着夫妻间矛盾的日积月累,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彻底分居,从此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亦从此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另在分居期间,被告不理家事、不理孩子,婚生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二年多时间,期间无夫妻之实,双方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成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甲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事实;
3、《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覃某乙的出生信息;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信息;
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房产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厂生活区**栋**单元某甲号房,已经还完贷款,未办房产证;
6、儿子覃某乙2012年至2014年春季学期的抚养费清单及相关票据复印件十七份,证明2012年后被告下落不明,儿子全由原告一人抚养,期间抚养费用43776元由原告一人全部承担,同时证明被告不理家事、不理孩子,夫妻感情破裂;
7、《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嗜酒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曾经求原告不要离婚,过后原告原谅其后,但近两年起又与原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覃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甲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9日在原河池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双方结婚后,因被告嗜酒成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曾致使原告因此而离家出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原谅被告后,但夫妻间矛盾未能缓解,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此期间,婚生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梁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厂生活区**栋**单元某甲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因该房现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双方无法确认该房价值,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不主张分割该房产。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因被告的嗜酒恶习,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曾离家出走,被告亦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书》,虽取得原告的原谅,但双方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的矛盾并未能得到缓解,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已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最终双方因夫妻矛盾的日益加深于2012年分居至今已有二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双方失去联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覃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被告离婚后,覃某乙依然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厂生活区**栋**单元某甲号房屋一套现无法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未能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双方无法确认该房价值,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不主张分割该房产,故对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厂**区**栋**单元某甲号房屋一套的分割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覃某乙(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覃某乙生活费300元。覃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覃某乙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继仲
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
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芳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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