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74)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甲,男,19**年*月*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楠、被告人王某、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甲、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在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南大街*号嘉园火锅店内用餐时,因温某乙将邻桌用餐的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碰到了地上,双方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温某甲、温某乙等人与汪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温某甲用啤酒瓶将汪某某头部打伤。经抚顺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事赔偿方面,二被告人王某、温某甲已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温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玉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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