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18)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0329号
原告:高某某,原名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甲,女,汉族,居民,系原告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晓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她系被告亲生女儿,2007年5月28日被告与她母亲高某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她由母亲高某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她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用。而她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她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被告与她母亲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她抚养费1000元。
原告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母亲高某某甲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2、离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
3、西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2、2013年村集体分红及其经营上官包子店的事实。
4、学费收费票据、辅导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上学支出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生病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和原告的母亲于2007年在陈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杨某甲即原告由高某某甲抚养,他每月承担抚养费50元。但他现也再婚了,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及他的收入情况,他同意每月承担200-300元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商登记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现在上小学不需要学费,对辅导费也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审查后认为,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母高某某甲、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后改名高某某。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28日在宝鸡市陈仓区婚姻管理服务中心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杨某甲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付孩子生活费50元,付到孩子18岁止,男方有探视权。”此后原告高某某由其母高某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未支付过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现经营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上官包子店,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杨某某与高某某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适应原告现在的学习及生活需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杨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月支付400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奋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 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